工伤保险相关条例
一、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1、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2、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3、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4、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5、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6、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7、因工、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员到单位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8、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以及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9、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1、犯罪或违法;
2、自杀或自残;
3、斗殴;
4、酗酒;
5、蓄意违章;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职工因工伤害(含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单位应当在15日之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日,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和职工。
逾期上报或不报的,由单位负责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
(四)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单位应及时安排救治。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并定期检查伤残状况。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五)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致残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伤残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二、工伤保险待遇
(一)职工因工负伤治疗或者患职业病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符合规定治疗工伤或者职业病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工伤医疗费用按照规定全额报销。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由单位按照省内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单位按照职工因工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尚未实行医疗保险制度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受伤或者患职业病的不同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24个月。
工伤医疗期由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提出意见。工伤医疗期超过12个月,须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单位和工伤职工。
(三)工伤职工在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单位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受伤前的本人工资。工伤医疗期满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享受相应的伤残待遇。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工伤医疗期间,经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证明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担费用。
工伤医疗期后仍需要治疗或旧伤复发,由单位申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审定,仍可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伤残职工日常生活或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拐仗、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医治医疗机构提出意见,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查并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四)职工因工致残,享受以下待遇:
1、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伤残职工本人工资计发,分别为:24个月、22个月、20个月、18个月的标准。
(2)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的90%、85%、80%、75%。
(3)评上护理依赖等级者,按月发给护理费,其标准按完全、大部分、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分别为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完全护理依赖者中特别严重的按60%发给。
(4)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时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对执行由个人负担部分确有困难的,由工伤保险基金酌情补助。
(5)需要易地安家的,由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安家补助费,途中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均有所在单位按照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2、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单位安排适当工作,并且可以享受以下待遇:
(1)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分别为伤残职工本人工资16个月、14个月、12个月、10个月、8个月、6个月的标准。
(2)因工伤残安排适当工作后,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90%,本人技能提高而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3)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和六级的伤残职工,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经本人同意,可以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由单位办理因工致残内退手续,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工资70%的伤残抚恤金。在此期间单位和个人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直至符合退休条件时,按照规定办理退休。
(4)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职工本人愿意自谋职业并经单位同意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后本人愿意另行择业的,可以由单位发给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标准分别为:七级20个月、八级18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6个月,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在劳动合同期内,单位确实难以安排适当工作、职工本人又不愿意自谋职业的,由单位根据伤残等级分别按月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工资60%、50%、40%、30%的生活费。
(五)职工因工死亡,享受以下待遇:
1、丧葬补助金:按照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的标准计发。
2、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工亡职工本人工资48个月的金额,其中对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死亡的按60个月发给。
3、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职工因工死亡时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月发给抚恤金,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照当地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照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抚恤金总额不得超过工亡职工本人工资。
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供养直系亲属失去供养条件时,不再享受该项抚恤金。
4、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本条(一)(二)(三)的规定执行,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5、因工死亡待遇按《继承法》规定的法定顺序领取。
(六)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由单位凭工伤认定书、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或者工亡证明和医疗费用单据等材料,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后,由社保经办机构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有关工伤保险费用。
因工致残职工,经定期检查其伤残程度或者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时,原保险待遇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的等级做相应调整。
(七)领取伤残抚恤金的职工和领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遗属,家居外地,在领取抚恤金的当初,本人自愿一次性领取待遇的,经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八)按月领取工伤伤残抚恤金、护理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九)同一工伤事故兼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补偿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不重复支付相应待遇,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本规定中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照发。
三、工伤保险基金征缴
工伤保险费的征收、缴纳,包括征缴管理、监督、罚则,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并留有一定的风险储备的原则筹集。市区工伤保险实行统一费率,各用人单位均按当年全部职工缴费工资总额1%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来源:国家机关、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在各单位预算内资金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的其他事业单位及自收自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企业在管理费或成本中列支;私营企业职工工资收入无法确定的,其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必须对在本单位工作的所有劳动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被借用或临时聘有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由借用或聘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四、有关问题说明
1、本办法所称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死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本人工资收入低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的或无法确定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高于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300%为计发基数。
2、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指因工伤事故或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以及在按照本规定享受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期间死亡。
文件依据:《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