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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各医疗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社部发[1999]14号),根据江苏省劳动厅、卫生厅、中医管理局《转发劳动保障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局〈关于印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劳医[1999]1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条 根据《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苏社部发[1999]14号),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苏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确定,为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职工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三)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年检合格; 
  (五)严格执行苏州市医疗机构药品招标采购的有关规定; 
  (六)严格执行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要求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计算机及网络系统。 
  第五条 具备以上条件,愿意承担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三)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每一出院者住院医疗费、出院者平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用等; 
  (四)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五)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六)医疗保险工作分管领导和专职管理人员名单; 
  (七)计算机及网络设备清单,负责计算机硬件、软件维护的技术人员名单。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对医疗机构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并向社会公布,供参保职工选择。

  第七条 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械,符合定点要求的,可申请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参保职工应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配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职工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九条 市社保中心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对方均有权解除协议,但须提前通知对方和参保人员,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区级以下医疗机构应根据逐级转诊的原则建立住院转诊制度,参保职工住院期间确因病情需要转诊者,必须经主治以上医师签署转诊意见,方可到上一级定点医院就诊。市级及市级以上医院间转诊应先组织院内或院外会诊,由转出医院医务科批准,方可办理转院手续,并做好转院登记工作。转外地就诊应按《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外和居处人员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