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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苏州市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苏人保规[2011]21号
各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9〕66号),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卫生厅、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苏人社发〔2010〕272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实施意见的通知》(苏政办发〔2010〕49号),《江苏省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转移接续业务经办规程(试行)》(苏人社函〔2010〕441号)的规定,我们制定了《苏州市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苏 州 市 卫 生 局                苏 州 市 财 政 局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苏州市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为切实保障流动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做好本市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工作,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提出流动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问题处理意见。
      一、本意见所称流动就业人员,是指劳动年龄范围内,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的人员。
      二、流动就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职工医疗保险、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享受一种社会医疗保险待遇,不得同时参加和重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三、流动就业人员在本市单位就业时,按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跨统筹地区流动就业时,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应当同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同时办理,并按以下规定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流动就业人员申请跨统筹地区转出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的,本人应在职工医疗保险关系所在地(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交《苏州市参保职工社会保险关系(跨统筹区)转移申请表》,社保经办机构对其医疗保险缴费情况进行核对并对个人账户进行清算。其中欠缴医疗保险费或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金额超支的,按规定补缴后,由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医疗保险参保凭证》(以下简称《参保凭证》),并冻结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暂停享受本统筹地区职工医疗保险待遇。
      (二)流动就业人员申请跨统筹地区转入职工医疗保险关系时,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应要求其出示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参保凭证》,并填写《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表》,经审核其已在本统筹地区建立职工医疗保险关系且符合转移接续条件的,由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发出《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
      在本统筹地区建立养老保险临时缴费账户的人员,不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社保经办机构应告知参保单位或职工个人。
      (三)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联系函》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办理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发出《参保人员医疗保险类型变更信息表》(以下简称《信息表》)并根据新就业地社保经办机构提供的开户银行账号,转移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额。因《联系函》上未提供开户银行账号或注明新就业地不能接收个人账户转移金额的,通过个人申领或网上支付等方式将个人账户实际结余金额一次性结付给职工本人,终止其在本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
      (四)流动就业人员在苏州大市范围内跨统筹地区转移职工医疗保险关系的,有关转移表单均通过“苏州市社会保险关系网上异地转移平台”传递,应转移的个人账户金额由转出、转入地社保经办机构按季结算。
      (五)从外地转入本市各统筹地区就业的参保职工,社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确认的参保情况,及时为其办理医疗保险关系接续手续,并将办结情况通知参保单位或个人。有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入金额的,到账后于本结算年度末个人账户清算时予以结转使用。
      (六)流动就业人员在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中,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可连续计算,不同制度的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累计计算。
      四、流动就业人员在本市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应当缴纳的职工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或领完失业保险金后仍失业的,可按《苏州市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参加职工医疗保险,或按规定参加户籍所在地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
      五、已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人员因流动就业,参加职工医疗保险的,自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之月起,中断享受居民或新农合医疗保险待遇,原按年缴纳的参保(合)费用不予清算,个人缴费不予退还;同一结算年度再次参加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农合的,不需另行缴费,从中断享受职工医疗保险待遇之月起,恢复享受该年度居民或新农合医疗保险待遇。
      六、流动就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在本市办理退休手续,按月享受养老金或退休金待遇,且符合《苏州市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02号令)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可享受所在统筹地区职工退休医疗保险待遇。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不在本市的,医疗保险关系应当随同养老保险关系一并转至养老保险待遇领取地。
      七、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范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和养老保险由省直管的原行业统筹人员,可以单独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八、各社保经办机构和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加强沟通和协作,共同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管理服务工作,方便参保(合)人员接续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和享受待遇。
      九、本意见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